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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体育局普法资讯(宪法专题系列三)

日期:2014-12-09 09:10 来源:省局政策法规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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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专题系列三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二)宗教信仰自由。(三)人身自由。(四)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的权利。(五)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六)文化教育权利。(七)婚姻、家庭、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八)保护华侨和归侨以及侨眷的权益。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哪些?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二)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五)依法纳税。(六)其他方面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民族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党和国家在民族关系上实行的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宪法对这项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族平等。在中国,民族平等意味着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在国家生活中都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在现实生活中,中国政府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努力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族平等。首先,各少数民族与汉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还受到特殊保障。其次,国家大力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全国现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再次,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煽动民族仇视和歧视、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原因,他们一般人口较少,经济、文化相对落后。为了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现象,逐步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2001年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财政、金融、贸易、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的一系列特殊政策。国家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实现民族平等、正确处理我国民族问题的重要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设一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自治权。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建设、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为了把宪法的规定具体化,1984年我国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正,既保障了各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又有利于从实际出发,发挥各民族地区的优势,推动各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四,语言平等。语言平等是民族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只有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才能形成融洽的、健康的民族关系。

■怎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内涵是指国家必须制定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并保证它们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公民中得到统一的遵守和执行。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宪法第五条强调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坚持国家立法的统一。立法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对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立法的统一,首先意味着一切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和核心。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军事法规等其他立法性文件也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的统一,还意味着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证。立法法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为了维护立法统一,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了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

  第二,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执法统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关键。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组织都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方面,执政党及其党员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宪法规定,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反对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服从宪法和法律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违宪案例——齐玉苓、陈晓琪案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1]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以上部分资料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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