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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给体育活动带来哪些影响?

日期:2023-05-25 15:09 来源:厦门体育、盈科昆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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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大家都喜欢参加一些体育运动,比如一些球类运动,还有的喜欢一些刺激的运动项目,像蹦极、滑雪之类的。在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碰撞,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受伤,其他的活动参与者是否要承担责任,成了让人头疼的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简称“《民法典》”)“自甘风险”的规定也就应运而生。

  小张是乒乓球运动的爱好者,常去体育馆约好友打球。某日小张与小李打球时,接球不准,被飞来的乒乓球击中眼镜,导致镜片划伤了左眼,出血严重。经医院治疗后,大夫告诉小张,左眼已不能治愈。小张不能接受一目失明的事实,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李赔偿。小李需要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显然,本案例双方打球过程中,小李对小张遭受的损害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此小张要赔偿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只能自己承担损害责任。

  这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自甘风险”规则。生活中参与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比如足球、篮球等,还包括某些文娱活动,难免发生不同程度的意外损害,这就要求参与者必须有自我保护和避险意识,还需要能够自我评估,量力而行。

  因此,《民法典》的出台中“自甘风险”条款会给体育活动带来哪些影响呢?

  对学生的影响 

  学生是体育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根据年龄不同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应有所区别,具体还需以后的司法实践不断给出答案。“自甘风险”规则符合运动规律,能够鼓励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放开手脚、合理对抗、展现风采,引导学生们积极参与文体活动。作为学生,在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其次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且在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体育教师的影响 

  体育教师是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第一道防线,责任重大。如果其未能在体育活动整个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将直接导致学校承担责任。建议应重点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教学的行为指引,同时加强体育教师的综合素养,要具备专业的知识技能,还要掌握基本运动损伤的防治方法以对伤病进行正确的处理。

  对体育机构的影响 

  学校是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关键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199、1120、1121条的规定,学校应对学生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还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大进步,尽管其涉及到体育运动的条文较少,但在适用时倘若能针对体育活动的特点与法律相对接并作出相应的调整,那么其毫无疑问能更好地保护参与运动的个体的权益,同时促使体育活动的组织者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为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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